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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游行业导游乱象、强制消费等问题行政处罚典型案例(2026年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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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21:3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一、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案
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通过远程勘验发现,当事人微信公众号发布多款出境旅游产品,其认证主体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多种手段查明:当事人虽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资质,却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上发布出境旅游产品,系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及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本案当事人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资质,却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上发布出境旅游产品,核心是高利润诱惑、资质门槛高、监管有缝隙、法律意识弱。治理需“严准入、强监管、重处罚、普教育、优生态”多管齐下,才能遏制乱象、保障游客权益。

案例二、合肥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案
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对合肥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通过抖音平台直播销售宁波、舟山等方向的旅游产品,现场提供已出行完成的旅游合同,执法人员未能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上查询到旅游合同有关信息。鉴于该公司案发后能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据《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该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在线旅游经营者通过微信、抖音、朋友圈招揽游客,即使线下签订纸质合同,仍需上传合同至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部分在线经营者管理上存在漏洞,无订单与上传记录对账机制。也有部分在线经营者选择性漏传低价团、购物团,刻意规避执法机关检查,降低监管关注度。

案例三、合肥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
合肥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未核实陈某是否取得导游证,安排陈某作为全陪导游全程参加此次旅游。经对陈某进行调查询问,陈某承认其未取得导游证,并作为全陪导游全程参加此次旅游。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与监督平台一户一档查明陈某未取得导游证。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合肥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负责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案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主要原因在法律意识弱,缺乏诚信意识。

案例四、安徽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案
执法人员通过线上巡查及现场检查发现,安徽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公开发布并销售“中俄蒙慢游火车专列”及“领航星号邮轮10天9晚”两款涉及境外的包价旅游产品。产品页面包含详细行程介绍、服务标准与线上支付入口,构成了以营利为目的招徕、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经营行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全权负责”出境旅游业务,是该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后,该旅行社立即下架了相关产品,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了后台数据等证据。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该旅行社违法事实及情节,对其作出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林某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许可。安徽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利用线上平台违规发布相关产品。该公司作为合法设立的旅行社,漠视业务资质红线,企图通过互联网的隐蔽性超范围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出境旅游市场秩序。案件查处明确了“产品上线即构成经营行为”的监管认定标准,对规范线上旅游营销活动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五、合肥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
接外地旅游管理部门移送,执法人员查明:合肥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周某,作为全陪导游全程提供导游服务。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对该旅行社和负责人吴某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某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意识淡薄,未核查导游证,同时存在侥幸心理。吴某作为该旅行社负责人,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对该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法追究个人责任,处以行政罚款。本案是旅游执法中“一案双罚”(即同时追究违法单位和其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

案例六、安徽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旅游者年龄差异提出不同合同事项案
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接群众来信反映:投诉人通过朋友介绍购买了某旅行社推荐的698元双人旅游优惠套餐(包含全国多条黄金线路,两年有效期),计划参加2025年12月11日的“厦门五日游”。出行前,在与旅行社客服管家微信沟通时,被告知该套餐年龄要求为28—69岁,超出范围需补差价。经查,该旅行社在同一旅游团队中,未提供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且旅游者未主动要求的情况下,仅因年龄差异提出不同合同事项。案发后,该旅行社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退还投诉人全部团款,双方达成和解。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法对该旅行社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但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该旅行社在同一旅游团队中,因旅游者年龄差异,要求其补交“超龄费”,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违反了上述规定。本案暴露了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以下深层问题:一是法律意识淡薄。旅行社沿用“超龄费”等行业陋习,对法律法规缺乏敬畏之心。二是信息披露不完整。通过微信等网络渠道销售低价旅游套餐时,未在购买前明确告知年龄限制条件,直到游客确定行程时才提出补差要求,违反了诚信经营原则。

来源: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处、合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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